美國最高法院四位大法官的十大異議論點

1. 判決欠缺充足法理基礎 有違法治

首席大法官羅伯茨指出最高法院並不是一個立法機關,最高法院的角色是判決州政府的法律,會否違反美國憲法,法官的權限和專長就在於此;但憲法完全沒有提到同性「婚姻」,這「在最高法院的先例中都沒有根據…作為一個法官,我認為多數法官的立場從憲政法律的觀點看是不能維護的。」他也概嘆:贊成同性「婚姻」的人儘管慶祝這判決吧,「但請不要為了憲法慶祝,因為它與憲法一點關係也沒有!」阿利托大法官也同意,今次判決對解釋憲法的法治概念造成深遠及無法補救的傷害。

2. 過分的司法活躍主義(judicial activism) 放棄了司法自制

同性「婚姻」的權利並未明文記載於憲法內,所以五法官不得不說這權利是「隱含」於十四修正案內,他們的推演過程有很大空間被質疑,羅伯茨認為:「允許非民選的聯邦法官來選擇哪些未明言的權利是「基本的」——然後根據此來廢除州法律——這令我們對司法角色有明顯的憂慮。我們的先例因此堅持法官應『極度審慎』地認定哪些是隱含的基本權利」,這些基本權利必須是「客觀並且深深植根於國家的歷史和傳統,並且隱含於有序自由(ordered liberty)的概念中」。不然「正當法律程序條款」只會流於法官推動自己喜愛的政策的工具(或借口)。

3. 「實質正當法律程序」的問題

羅伯茨指出,若「正當法律程序」有實質內容,也只應限於一些深深「植根於我們人民的傳統和良知內」的自由或權利,而不是一些牽強附會的「基本權利」。阿利托也同意這些權利不包括同性「婚姻」。今次興訟者所爭取的,是要求確認一個新的權利。但這是否代表憲法可按多數法官的個人價值觀隨意解釋,並隨意創造新的基本權利?但這是人治,還是法治?

4. 不恰當的案例及論證

五法官倚賴幾個主要案例(Loving, ZablockiTurner案)去論證結婚權是基本權利,但羅伯茨指出這些案例並不能證明,「只要任何人想[按他的方式]結婚,他就有憲法權利去結婚」,而且「以上案例沒有一個涉及婚姻的核心定義:一男一女的結合」,更「沒有提及逼令州修改婚姻定義的權利。」總結而言,「上訴方和多數法官都沒有列舉一個判例或其他法律資源去支持[同性婚姻的]憲法權利。這樣的判例不存在,而這已經足夠駁回他們的上訴。」五法官又援引隱私權的案例,但隱私權要求的是不受干擾,而同性「婚姻」的支持者「尋求的是政府對他們的關係的公共認可,和相應的政府福利。」一些人往往打著爭取不受干擾的自由的幌子,但實際上是向政府正面要求福利,是混淆視聽。五法官亦援引「平等保護條款」,但沒有解釋為何平等保護條款支持他們的判決。

5. 程序的不公義 有違民主精神

最高法院的合法性最終建立於人們對於它判斷的尊重,這種尊重建基於人們看到她的判決是謙虛而克制的。但多數法官高舉以司法改造社會的角色,這與謙虛和克制正好相反。他們認為自己對真理與正義有更正確的理解,所以可以停止民主辯論,是剝奪了人民最重要的自由──自我管治的自由。羅伯茨說:「立國之父一定不能認同多數法官對其司法角色的理解。畢竟他們冒著生命和財產的危險,爭取的是自我管治的權利。他們從來都不會想到將社會政策的決定權讓渡給不能問責和非民選的法官。

6. 誤解自由──申訴人要求的是政府的認可而非自由

五法官認為那些婚姻法不當地剝奪了同性戀者享有同性「婚姻」的「自由」,但湯馬斯批評這是與美國憲法和立國原則所理解的「自由」相衝突:「早在1787年前,自由一直被理解為免受政府規管的自由,而非享受政府福利的權利。」申訴的同性戀者沒有被剝奪自由,州沒有限制同性戀者發展個人潛能、追求幸福的自由;相反,申訴人要求的「自由」是指政府認可他們的婚姻、給予他們財務上的福利。

7. 不能證明申訴人自由被不當地剝奪

湯馬斯再退一步說:縱使五法官對「自由」的理解是正確的,他們還須證明這種「自由」被不當的程序剝奪。即使申訴人不認同公投的結果,也沒有貶損公投的合法性和正當性。

8. 危害宗教自由

阿利托法官警告:這裁決把同性「婚姻」變成美國的「正統」,它會被用來攻擊那些不能認同這正統的美國人,異議者或許能在家中深處微聲說他不認同同性「婚姻」,但「他們若在公共領域重覆這些觀點,他們會面對巨大風險:被標籤為偏執狂,而且政府、僱主和學校都會把他們當作偏執狂。

9. 偏離法律一直尊重的婚姻傳統 強逼全國接受有爭議的婚姻理念

羅伯茨指出,上訴方經常提到婚姻權以及「婚姻平等」,但重點是「甚麼構成了『婚姻』,或者更準確的說,誰決定甚麼構成了『婚姻』?多數法官基本上忽略了這些問題…」;阿利托認為憲法沒有就同性「婚姻」作出任何規定。在我們的政府的系統內,最終的權威來自人民,故此,一些非常根本及重要的體制的改變應由人民通過其選出來的代表決定。

10. 多元婚姻的危機

羅伯茨指出一個嚴重問題,雖然五法官經常提到「二人結合」(two-person union) ,但「他們完全沒有理由支持,為何婚姻的核心定義中『二人』的元素可以保持,但『男女』的元素卻不能。從歷史和傳統的角度來看,從異性變成同性的跨越比從兩個人變成許多人的跨越更大,畢竟後者在世界許多文化中都有根基。如果多數法官願意跨出較大的一步,很難看出為甚麼他們不願意跨出較小的一步。」羅伯茨正確地指出:「多數法官的論證大多同樣支持『多元婚姻』是基本人權。

【註:此文為〈美國最高法院的同性「婚姻」裁決問題何在?──讓四位異議法官告訴你〉的撮要版;另有簡短版,可參:http://scs.org.hk/b5_news_details.php?id=233&type=1。】

【美國最高法院同性婚姻裁決系列】
〈背景篇〉
回應同性「婚姻」的西方風潮(愛爾蘭公投以及美國 最高法院判決)的聲明
傳媒沒有告訴你愛爾蘭同性「婚姻」公投的事實
美國同性「婚姻」事件簿
一石激起千重浪:美國同性「婚姻」的衝擊
〈理論篇〉
美國最高法院對同性「婚姻」裁決的簡介
美國最高法院的同性「婚姻」裁決問題何在?──讓四位異議法官告訴你
狂潮中的反思──檢視美國同性「婚姻」的辯論
美國最高法院的 同性婚姻裁決、人大釋法與法治
〈應用篇〉
同性「婚姻」網上辯論攻略(第一回)
〈判詞篇〉
美國聯邦最高法院首席大法官約翰·羅伯茨對同性婚姻裁決的異議
美國最高法院最資深大法官斯卡利亞:同性婚姻判決威脅美國民主
美國聯邦最高法院大法官湯馬斯:五法官扭曲了「自由」的憲法意義
大法官阿利托:多數派對「自由」一詞持有相當後現代的詮釋
〈附錄〉
同性婚姻是基本人權嗎?
探討同性撫養「無有分別」研究之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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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引用通告: 婚姻平權—借鏡外國的同婚之鑑 – 議事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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