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世界人權宣言》第16條:
「成年男女,不受種族、國籍或宗教的任何限制,有權婚嫁和成立家庭……只有經男女雙方的自由和完全的同意,才能締婚。」
《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ICCPR)第23條:
「已達結婚年齡的男女締婚和成立家庭的權利應被承認。只有經男女雙方的自由和完全同意,才能結婚。」
在這些國際人權公約中,婚姻僅是男女之間的結合。有人曾經對此提出訴訟,挑戰國家不容同性婚姻的法律有否違反人權公約中婚姻的權利,在Joslin v. New Zealand這案例中,[1]一對紐西蘭的女同性戀者,不服當地法院拒絕她們同性婚姻的申請,並指明「《婚姻法》將婚姻限於男女之間,這並不構成歧視」(2.4,判詞段落,下同),[2]這對女同性戀者因而上訴到聯合國人權委員會,委員會在2002年7月17日對《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ICCPR)作出解釋,指出公約所指的婚姻權利僅限於一男一女的自願結合:
「《公約》第二十三條第二款是《公約》中使用“男女”一詞, 而不是“每一個人”、“人人”和“所有人”等詞來界定一項權利的唯一實質性條款。使用“男女”一詞, 而不用《公約》第三部分其他地方所用的通稱,一直被一致理解為表明, 締約國根據《公約》第二十三條第二款履行的條約義務是,承認婚姻只是願意相互結婚的一男一女之間的聯姻。(8.2)」
此外,也有人向歐洲人權法庭提出相關訴訟,挑戰《歐洲人權公約》對「婚姻權利」的解釋,例如2010年崔克與托夫訴奧地利案(Schalk and Kopf vs. Austria, no. 30141/04),[3]但最後通通敗訴,法庭解釋同性婚姻並非《歐洲人權公約》所包括的基本人權。
2014年,在Hämäläinen v. Finland一案中,[4]歐洲人權法庭再次肯定歐盟成員國可自行決定是否制度化同性婚姻。
這些事例表明同性婚姻在國際社會之間,並沒有被視為基本人權的項目。
註釋:
[1] Communication No 902/1999 : New Zealand. 2002/07/30. CCPR/C/75/D/902/1999. (Jurisprudence)
[2] 引文中譯版本來自Human Rights Library, University of Minnesota,可參考:http://www1.umn.edu/humanrts/undocs/CHGB902-1999.html。
[3] 判詞全文可參考:http://www.menschenrechte.ac.at/uploads/media/Schalk_und_Kopf_gg_OEsterreich_Urteil_01.pdf。
[4] Hämäläinen v Finland (Application no. 37359/09)
【美國最高法院同性婚姻裁決系列】
〈背景篇〉
*回應同性「婚姻」的西方風潮(愛爾蘭公投以及美國 最高法院判決)的聲明
*傳媒沒有告訴你愛爾蘭同性「婚姻」公投的事實
*美國同性「婚姻」事件簿
*一石激起千重浪:美國同性「婚姻」的衝擊
〈理論篇〉
*美國最高法院對同性「婚姻」裁決的簡介
*美國最高法院四位大法官的十大異議論點
*美國最高法院的同性「婚姻」裁決問題何在?──讓四位異議法官告訴你
*狂潮中的反思──檢視美國同性「婚姻」的辯論
*美國最高法院的 同性婚姻裁決、人大釋法與法治
〈應用篇〉
*同性「婚姻」網上辯論攻略(第一回)
〈判詞篇〉
*美國聯邦最高法院首席大法官約翰·羅伯茨對同性婚姻裁決的異議
*美國最高法院最資深大法官斯卡利亞:同性婚姻判決威脅美國民主
*美國聯邦最高法院大法官湯馬斯:五法官扭曲了「自由」的憲法意義
*大法官阿利托:多數派對「自由」一詞持有相當後現代的詮釋
〈附錄〉
*探討同性撫養「無有分別」研究之問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