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結合?法庭:政府沒有主動立法的責任
(文:招雋寧)…訂立法律框架承認同性關係,本質上屬於立法事務。法官認為,行使立法權屬於法庭的正當職能範圍之外…當同性伴侶被賦予領養一名幼兒的權利,或許需要「為了保障該被領養兒童的福祉」而限制此法律權利。探討這些議題,在公民社會引發討論,並諮詢市民的意見,最好是由立法機關推動。
(文:招雋寧)…訂立法律框架承認同性關係,本質上屬於立法事務。法官認為,行使立法權屬於法庭的正當職能範圍之外…當同性伴侶被賦予領養一名幼兒的權利,或許需要「為了保障該被領養兒童的福祉」而限制此法律權利。探討這些議題,在公民社會引發討論,並諮詢市民的意見,最好是由立法機關推動。
(文:鄭安然)MK的代表律師李志喜認為本地法律應被解釋為包括保障同性伴侶結婚的權利,即使《基本法》第37條所談的婚姻權利只是異性婚姻,有關權利也應該更寬闊地理解包括其他類型的婚姻,如同性婚姻。本文會略談周家明法官如何反駁這個理據及進一步指出這理據的其他問題。
(文:招雋寧)香港把婚姻定義為「自願終身且排斥他人的結合」,那為何「終身性」和「排斥性」是婚姻的重要規範呢?這也與一男一女的婚姻原則上會導致親生子女這事實息息相關…孩童的依賴期(對比其他物種)特別長,他們的健康成長和幸福也建基於父母之間的良好、穩定且長期的關係…
(文:招雋寧)許多人都誤以為,香港的婚姻制度規管了「性傾向」。然而,任何一個香港人打算結婚,當提交擬結婚通知書時,制度所關注的是註冊二人的性別,是否一方為男性,另一方為女性,這是性別的組合限制。婚姻登記官從不要求二人交待自己性傾向的證明。註冊者是異性戀、同性戀、雙性戀還是其他性傾向,制度從不過問…
(文:招雋寧)雖然《基本法》提及保障「香港居民」的婚姻自由,而不是註明「男人和女人」的婚姻自由。但周家明法官指出,按著立法的處境、用語、本地相關案件中的婚姻定義,以及參考眾多國際人權法例的解釋,可從而斷定「婚姻」是指一男一女結合。我們認為這判決是合情合理的。
(文:關啟文)…香港終審庭也不止一次犯上類似的謬誤,他們認為同性權益(或性小眾權利)的課題用不著考慮社會大眾的意見,因為基本人權不應取決於民意。然而,他們往往忘記論證該同性權益(或性小眾權利)真的是基本人權,這正正是乞題謬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