針對台灣同性婚姻釋憲案,香港性文化學會和思與策國家智庫研究院向台灣司法院共同提交意見書。意見書內容刊於「台灣同婚釋憲」系列,包括分別回應六份鑑定意見的文章,以及一篇綜合分析。
性傾向條例家校關注組

劉宏恩鑑定意見:「民法第 972 條又明文規定婚約必須要『男女當事人』自行訂定的情況下,文義及體系上實在難以做出現行民法容許同性別二人結婚的解釋。」(網絡截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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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婚釋憲案」之源起及影響
同婚釋憲案源於台灣同運人士祁家威於2013年3月與男伴到台北登記結婚被駁回,經行政訴訟後敗訴,他認為民法規定「使同性別二人間不能成立法律上婚姻關係」(以下簡稱「同性『婚姻』」)有違憲之虞,提出釋憲聲請。此外,台北市政府民政局,對現行民規定,婚姻限制為一男一女結合,也聲請大法官解釋是否違憲。
據悉,大法官認定言詞辯論已充分,將會於庭末諭知言詞辯論終結,在一個月內(4月24日前)會指定公布日期,做出本案合憲或是違憲的解釋文,因此最慢在5月24日前一定會做出解釋文。若然被裁定沒有同性「婚姻」是違憲,台灣會立刻承認同性婚姻,即「同性別二人間可以成立法律上婚姻關係」。
在我看來,這是一個繞過立法程序的手段,似乎是有人意圖為台灣的同性「婚姻」乘坐這特快列車!
釋憲的流程,其中一個環節是由6名鑑定人陳述他們的意見,這6人分別是:陳愛娥、張文貞、陳惠馨、劉宏恩、李惠宗及鄧學仁。
本文在此會討論其中一位鑑定人劉宏恩的陳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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討論劉宏恩的陳述
據資料顯示,劉宏恩(以下簡稱劉教授)為台灣國立政治大學法學院副教授,美國史丹福大學法律科學博士,國立台灣大學法律學碩士暨心理系‧法律系雙學位。
雖然有這麼強的學歷,包括其法律的專業背景,然而,我們詳細看了後,發現劉教授的說法,與坊間一般不學無術,不講道理的同運人士,沒有很大的分別,他的主要論述,我們發現主要有以下問題:
- 錯誤地把社會所認同及嘉許,與個人生活的自由,混為一談,認為沒有被社會所認可同性戀生活方式,就是社會對他們私人生活的干涉;
- 錯誤地以為反對同性「婚姻」,一定是他所以為的理由,例如包括「不符傳統」之類;
- 錯誤理解反對同性「婚姻」,一定要先證明同性婚姻必須要有明顯對社會利益的侵害,才可以反對;
- 錯誤理解同性「婚姻」,一定對社會的利益沒有侵害,不了解這制度,是會侵害他人人權的,包括會侵害家長的教育自由及一些人的良心自由;
- 對以往法官對憲法中的釋字並不尊重,胡亂扭曲,包括對釋字中提及的「婚姻是一夫一妻」有嚴重的扭曲及誤解;
- 並不了解公政公約所提及的自由婚姻權,是單指一男一女的婚姻;
- 並不了解婚姻制度是反映整體社會所認可及嘉許的性關係;
- 在討論實務中的難處時,對所涉及公共資源與認可的事情(例如社會福利),與只涉及同性伴侶之間的關係與資源的事情(例如:財產繼承),混為一談;
- 誤解平等的真正意義,不知道人權中的所謂平等權利,是應有指定範圍的,就是應在公約所指定之人人所應有之基本人權及當地法律明確指定的權利,平等的原則才可以適用的;
- 對三權分立,有些概念上的混淆及錯誤,不夠尊重立法機關的獨立性;
以上是本文對劉教授的陳述的一些綜合意見,這些誤解與問題,充斥在他的整篇陳述當中,有些不時會重覆!
其實,這也是一般支持同運人士的誤解,為何本文會如此評論,請看下面我們對劉教授意見的全文分析。
以下我們會全文引述他的陳述(以「文中說:」為引述起首語),並在引述中間,加插我們詳細的意見,我們的看法,會以>>>標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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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文引述劉宏恩的意見,並標示我們的回應:
3.1 文中說: “壹、現行民法確實不許「同性別二人結婚」: 我國民法第 980 條至 997 條關於結婚之形式要件與實質要件之規定中,雖然並未明文規定結婚必須由一男一女為之,但是從民法第 1000 條以下關於婚姻之普通效力及夫妻財產制開始,皆以「夫」與「妻」稱配偶關係中之相對二人……基於文義解釋、體系解釋與歷史解釋方法,似難以解釋現行民法可容許「同性別二人結婚」。”
>>> 同意民法並不容許“同性二人結婚”。
3.2. 文中說:“尤其,民法第 972 條「婚約,應由男女當事人自行訂定」之規定,更清楚表明「男女」當事人的要求……在任何結婚實際上都必須經過婚約階段,而民法第 972 條又明文規定婚約必須要「男女當事人」自行訂定的情況下,文義及體系上實在難以做出現行民法容許同性別二人結婚的解釋。”
>>> 同意! 現行的民法的確不容許同性別二人「結婚」,當然,對於同性別的二人的所謂結合,我們並不認為是真正的「婚姻」!
3.3. 文中說: “貳、本案爭點之性質︰國家介入人民私生活領域”
>>> 我們認為這是不正確的說法,一個國家在法律上不承認同性的婚姻,並不能構成介入人民私生活。
3.4 文中說: “本案關係機關法務部研析意見「二」之(四)表示︰本案所涉爭點乃「婚姻上之私法自治」,立法機關自有充分之形成自由。本人對此有明確不同鑑定意見。事實上民法親屬編相較於民法債編等財產法規定,屬於「強行規定」之比例明顯較高,私法自治程度較低,國家公權力透過立法介入人民私生活領域的條文俯拾皆是。舉例而言,現行民法第 982 條規定結婚必須向戶政機關為結婚登記,否則不獲國家承認而無法成立生效;”
>>> 其實婚姻制度沒有強制性,只有鼓勵性,因為不進入婚姻制度沒有懲罰,而進入婚姻制度的人則只有些少鼓勵(如稅務優惠)。所以政府並沒有強行“介入人民私生活”,而是建立一種制度供市民選擇而已。喜愛保存私生活的根本不用登記結婚,而選擇登記結婚者正是希望得到“國家承認”!又如兩位同性戀者一起生活,他們可以自認為「婚姻」,只要不需要政府認可,也不強逼他人一定要認可,政府是不會阻止他們的共同生活,也不會理會他們如何自稱他們之間的關係,劉教授這裡一方面說政府是在介入人民私人生活,但另一方面又硬要“國家承認”,是自相矛盾的!
3.5 文中說: “民法第 983 條除了禁止直系親屬間相互結婚,甚至遠至旁系血親六親等的表兄弟姐妹或堂兄弟姐妹亦禁止結婚……我國立法權以強行規定限制人民選擇結婚對象自由的程度,在世界上名列前茅。”
>>> 這些只是近親的界定在不同地區的不同,可以商討,並不構成限縮人民自治空間! 當中並沒有反對「禁止近親通婚」的觀念。這裡只能證實在這方面,台灣比其他一些國家嚴謹,不能證實一定是錯的!
3.6. 文中說: “除此之外,收養者必須長於被收養者二十歲以上(第 1073 條)、禁止直系親屬或輩分不相當親屬間收養(第 1073 條之 1)、禁止已婚者單獨收養(第 1074 條)、收養必須經法院認可(第 1079 條)……等眾多規定,都是國家公權力透過法律強行規定,去限縮人民於家庭及親屬關係的私法自治空間、使人民不得任意行使其身分契約自由的明顯例子。”
>>> 這是關乎被領養兒童之福祉,不能一句 “限縮人民自治空間”就可以一概而論! 其實在國家承認的收養之外,不同年齡的人士仍然有契約自由界定他們的關係,如結拜為兄弟,或甲收乙為義子、乾女兒等等。
3.7 文中說: “其實,民法親屬編上述「人民之私法自治經常受到國家公權力(立法權)限制」的特色,正是歷年來有眾多大法官解釋都是針對民法親屬編之條文做違憲審查的原因……在人民之私法自治空間因國家立法之強行規定介入而限縮的情況下,法務部研析意見卻反而稱本案所涉爭點為婚姻法上之私法自治,立法機關有形成自由云云,實令人難以理解。”
>>> 這裡,我估劉教授的意思是指,法務部認為,立法機構在是否訂立同性「婚姻」法方面,有他們的自由取決之權利,如果是這樣,我對劉教授所說之“難以理解”一說,反而真是難以理解了! 即使我們不同意訂立同性「婚姻」法,我也會尊重立法機關有權按照其既定之程序,訂立任何法例的權利,這一點,作為法律學者的劉教授,為什麼會認為是難以理解? 特別上面已解釋,這些法例所建立的制度沒有強制性。
3.8 文中說: “本鑑定意見認為︰本案爭點之性質應與民法第 983 條類似,同樣屬於國家立法限制人民選擇結婚對象自由之性質,”
>>> 我們認為,這並不是一個對象選擇的問題,而是一個婚姻定義的問題。如果放棄一男一女結合才是婚姻的觀念,則界線應放在那裡? 抑或完全不設界線? 比如說,多人之間,或是近親之間,成人與兒童之間,是否也可以形成「結婚」,如果不可以,又是為了什麼? 為什麼兩個同性的人就可以,而以上那些又不可以?
3.9 文中說: “只是第 983 條是以明文列舉的方式做禁止,但是關於“同性別結婚”卻是以法條不予規定因此不被納入現行法的方式做排拒。立法技術上雖有不同,但實際上同樣都有限制部分人民之部分婚姻自由的問題需要討論4。以下進一步討論之。”
>>> 再說,這是婚姻定義的問題,而不是婚姻自由的問題!不給與同性「婚姻」在法律上的認可,根本不能算是干涉其私人生活!
3.10 文中說: “參、本案婚姻自由之限制及其是否合憲: 一、婚姻自由是以憲法第 22 條為保障依據:
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過去曾多次明示︰婚姻自由係以憲法第 22 條概括性基本權利的保障為依據……大法官並曾於釋字第 554 號及 696 號等解釋書中多次強調「人格自由」為婚姻制度之基礎,釋字第 554 號解釋理由書中並說明︰「婚姻係一夫一妻為營永久共同生活,並使雙方人格得以實現與發展之生活共同體。」。”
>>> 既然釋字第554號已說了,“婚姻係一夫一妻”,很明顯,這已說明了婚姻應是一男一女的,為什麼仍有人要提出釋憲,反而會認為只為一夫一妻的婚姻關係提供法律認可,而不為兩位同性人士的關係認可為法律上的「婚姻」,是一種違憲的情況? 事實上第 552 號解釋說得更清楚:「婚姻自由雖為憲法上所保障之自由權,惟應受一夫一妻婚姻制度之限制。」
3.11 文中說: “此外,釋字第 712 號解釋理由書於說明憲法保障婚姻與家庭之意旨時,開宗明義先強調「基於人性尊嚴之理念,個人主體性及人格之自由發展,應受憲法保障」。解釋上,所謂的婚姻自由,應該至少包括是否結婚、與誰結婚、何時結婚、婚後維持共同生活與相互扶養,甚至包括解消婚姻(離婚)之自由。
雖然本案聲請人認為︰大法官既已明示婚姻自由乃憲法第 22 條保障之自由,接下來應可進入下一階段「法律對婚姻自由之限制是否目的正當,手段必要」之討論,但是本案法務部研析意見及部分論者卻仍然認為︰「同性別婚姻」是否能被涵蓋在此處「婚姻自由」之保障範圍內,仍有疑義。”
>>> 按常識,任何的自由,都必須在一定的範圍,才是正常健康的自由,例如,小鳥在空中自由飛翔,若進入海水中,就不自由了; 婚姻的自由,是在婚姻的定義及意義之內,自由才是有效的!
婚姻的定義,是一男一女的結合,上面554釋字已經說了; 而且,在聯合國的公政公約的第23條中,也有提及的自由結婚的權利, 而這所謂結婚,聯合國人權委員會也已澄清,是單指一男一女的結合的。
從婚姻的意義也說,在不同的國家與民族中,雖有不同的文化,但對婚姻的一致性,是所有文化的社會,都會為「結婚」而慶祝! 婚姻,其實是代表了一個社會對於性關係的認同與共識,也是組織家庭的基礎,而家庭成為社會的基礎! 這是跨文化與國界的婚姻意義!
對一個社會來說,若某種的關係被納入婚姻制度之內,即表示這樣關係,被整體社會所接納及認同,甚至嘉許,這一點是不容置疑的。若有一些關係,是社會所不容的(或後來社會不接受的),往往會或緩或急被摒於婚姻制度/習慣之外。例如,以往的舊中國社會,曾有盲婚啞嫁、或一夫一妻多妾、或童養媳,或禁止異族通婚等等,這些都因社會的文明與進步,而或緩或急被取締了!
同樣,若有一種關係,仍未是社會絕大多數人所能認同的,根據婚姻本質及意義來說,也是不宜放在婚姻制度之內。這包括同性戀的關係、多人多角戀愛關係、近親戀愛關係及成人與兒童的戀愛關係等等,由於都不是社會所能認同與嘉許的,把其納入婚姻制度之內,是很有問題的。
3.12 文中說: “其論點可能在於︰憲法第 22 條規定「凡人民之其他自由及權利,不妨害社會秩序公共利益者,均受憲法之保障」,因此能受到本條保障者,必須以「不妨害社會秩序公共利益」為前提條件。”
>>> 首先,與同性結婚,是不是一種自由,一種權利?如果不是,後面那些「是否妨害社會秩序公共利益」根本不用討論了!
這裡,與同性「結婚」,是指把同性戀的關係,納入進在法律上被認可的婚姻制度之中,我在上面已說,婚姻制度,是代表了社會對某種性關係的一種集體認同,甚至是嘉許!如果說,一個成人,有自己的自由權,去與另一個同性別的人,進行戀愛,甚至發生性行為,這可能說是他個人私生活的權利;但這種同性戀的生活方式,要得到社會所有人,或是社會整體上在制度上的認同與嘉許,我想,他是沒有權要求人人都要認同的,也沒有權要求社會建立一個制度,認同及嘉許這種關係的! 從來,基本人權並不能,也不應包括,要強制社會一定要認同所有人的性生活方式的!
在今天多元包容的社會,我們或許可以說,一個人個人進行他自己的同性戀生活方式,是有其自由的權利(在一定的限制之內),但他卻沒有權利要求所有人一定要認同,而在法律制度上強制別人認同,並不是同性戀者的自由,此舉反而是在侵害他人的人權!
所以,同性「婚姻」制度,根本不能說是同性戀者的什麼自由,或是權利!
3.13 文中說: “「同性別婚姻」因為違反公序良俗、且其無法生育後代對社會公益不利,所以不具備該前提條件,無法受到憲法第 22 條之保障5。”
>>> 對於同性戀或同性婚姻,是否對社會公益不利,我們不必爭論,因為人人可以有不同的看法。
不過,我們反對把“同性別婚姻”,納入於婚姻制度之內,並不需要「人人有共識,都認為同性戀是對社會不利」。我們只需要知道,並確認,在社會上,同性戀的生活方式,並不是一個整體社會已經共識了要共同嘉許與認同的生活方式,就可以確立 「同性婚姻並不宜納入婚姻制度之中」。
本文較早已說明原因,因為婚姻的意義,是在於「整體社會對某些性關係的認同與嘉許」!
3.14 文中說: “本鑑定意見認為︰上述解釋方法可能同時有方法上與事實上的錯誤。”
>>> 我們認為,劉教授這意見,對我們是不適用的,因為我們並不需要假設同性戀/同性婚姻一定是“違反同序良俗”; 我們也不需要假設,婚姻的制度,一定要是為了生育的。
3.15 文中說: “姑且不論同性婚姻對社會公益未必不利6,在解釋方法上,首先,國家立法介入人民生活原本就通常是以防止妨害社會秩序或公共利益為其理由,”
>>> 首先,如我們上面已說過,“介入私人生活”,並不是一個合適的說法! 我想,劉教育是在混淆了什麼是私人生活,什麼是整體社會的認可!
兩位同性人士的同性戀生活方式,只要不涉及違法行為,現在政府沒有禁止,所以,說“國家介入他們的生活”,是有點誤導性的。
婚姻制度,本來是代表了整體社會的認同與嘉許性關係,同性的關係,目前來說仍未是社會所公認必須嘉許之事(這由近期台灣社會因著同性婚姻的爭論而產生的撕裂可見一班),所以仍未可以納入在婚姻制度之內,是理所當然之事。
比如說,一個運動員,若參加政府所辦之比賽得第一,自然有主辦者嘉許他,但若他得不到任何獎牌,難道可以說是政府對他的個人運動的介入或干預嗎?
3.16 文中說: “此時,原本應該是此種國家立法需要通過憲法上的檢驗來確認其是否必要,但是上述解釋方法卻形同讓此種立法取得廣泛的通行證,只要前提具備就可無須討論其必要性(做比例原則判斷),直接承認其合憲性,極不利於人民權利之保護。”
>>> 劉教授希望為「婚姻法」加上很高的審查標準,以致能更容易確認 “禁止同性婚姻”,是違憲。然而他的推論假設了「設立婚姻制度」等同於“國家立法介入人民生活”,前面已指出其謬誤。當然,這是同運人士的如意算盤,不過,若看憲法,我們認為,“一男一女的婚姻”,才是合憲的,當中已表明了「同性婚姻」並不在婚姻權之列,而聯合國對公政公約中婚姻權的澄清,也確認了此點; 所以,我期望,今次的釋憲,若一些法官有清明之心,不單可以澄清 “不容許同性婚姻”並沒有違憲,反而要進一步澄清,再提出任何修改現行民法的同性婚姻議程,根本上也是違憲的!
3.17 文中說:"而且,在邏輯上,「婚姻自由是第 22 條之基本權利,但是某些人(或某些種類)婚姻的自由不是第 22 條之基本權利」的說法,簡直跟「白馬非馬」的詭辯極為類似。"
>>> 我看,這位劉教授在取笑別人“白馬非馬”時,其實自己是在「指鹿為馬」!把不是婚姻的關係指成婚姻的關係,正是其根本的錯謬之所在,尤如指鹿為馬者,被人揭穿,卻仍指著自己那有角的鹿兒說,這是一匹有角的馬!
為什麼我這樣說?上面我已說過,現在再稍為再說,自由婚姻權利,無論從憲法(釋字554)的角度,或從公証公約的角度,也只是限於一男一女。從婚姻意義的角度,就是整體社會所共識之性關係,也只可以是一男一女。
3.18 文中說:"此外,即使我們姑且同意第 22 條概括基本權利之保障是以「不妨害社會秩序公共利益」為前提,這裡的「社會秩序」也不應該等於傳統習俗,而應該是合乎憲法價值之秩序—-就連民法上所稱的「公序良俗」都不能跟傳統習俗劃上等號,而是還必須依據憲法價值秩序做判斷,更何況是憲法上面所稱的「公共秩序」呢7?關於傳統習俗與婚姻自由保障間的關係,請見以下一節討論。"
>>> 首先,我們並不需要用“社會秩序”來作任何反對同性婚姻的理由,這只是這位論者用來自說自話的稻草人!我們反對同性婚姻,是因為同性關係,並不是「社會所公認應嘉許的關係」,婚姻的定義,正正是基於此!有很多事,不一定立刻見到破壞社會秩序,但也不應該嘉許的。舉一個例,社會上是沒有人禁止人對人不禮貌的,或是說粗言穢語的,這些事不一定會立刻破壞社會秩序,但若有人說要成立一法例,凡是對人不禮貌的,或是說粗言穢語的,也要嘉許,就很有問題了!
3.19 文中說:"二、傳統習俗與婚姻自由保障、制度性保障:在本案相關的各界討論中,經常出現「同性婚姻違反傳統」、「婚姻制度乃先於法律典章而存在,不能被法律修改」的類似意見8。"
>>> 又是另一個稻草人!我們不是認為「因為」同性婚姻違反傳統,所以要反對,當然不是,因為社會上確曾出現一些傳統,不一定是好的,也可能應被修改!
3.20 文中說:"經查考立法史料及法制史文獻後,本鑑定意見發現︰我國民法親屬編從民國 20 年施行的一開始,就有諸多違反傳統習俗之規定……不僅如此,即使是民法中與傳統習俗相符合的許多條文,也在民法施行若干年後,被大法官宣告違憲而修法,或是因為民間婦女團體推動而修法,傳統習俗經常面臨挑戰而被法律取代。”
>>> 這些都是不好的傳統被取締的事情,與我們反對同性婚姻又有何關係?我們反對同性婚姻,並不是因為同性婚姻不傳統啊!
3.21 文中說:"從以上法律變遷與大法官釋憲過往的事實來看,所謂「婚姻與家庭受憲法制度性保障」顯然並不意味「傳統習俗不能被法律修改」,而婚姻自由的保障範圍也並非以符合傳統習俗為前提條件,傳統習俗其實是不斷演變或是被改變的。"
>>> 婚姻制度,並不是以傳統為依歸,對!
婚姻制度,我們上面已經說過,是反映整個社會所公認的性倫理價值觀,如果同性戀的關係,對很多人仍然不是一個可認可及嘉許的關係,那麼,根本就不應把其納入在婚姻制度之內;而憲法,正正是反映了社會所公認的價值觀的文件之一,在憲法中,婚姻仍然是一男一女的,在上面已說過了。
3.22 文中說:"至於大法官解釋多次提及之「制度性保障」,不應理解為對於既有社會現況(status quo)的繼續沿襲而不能以法律改變……那麼,所謂的「制度性保障」應該是憲法達成保障人民前述婚姻自由的一種手段,重點仍然應該是「人民」的基本權利,而不應該是那個「制度」本身,更不應該是所謂的傳統習俗。"
>>> 對,不過劉教授似乎忘記,上面所提及的憲法中的婚姻(釋字第554號),是指一夫一妻的婚姻!
3.23 文中說:"還必須指出的是︰雖然大法官過往解釋曾多次提到「一夫一妻婚姻制度」,但其中多次是在處理「例外可同意一夫多妻或一妻多夫」的脈絡下提出……因此,上述關於「一夫一妻」的敘述宜僅放在各該案件之脈絡中理解,不宜理解為大法官已經確定見解,認為婚姻自由僅能保障一夫一妻之不同性別婚姻。"
>>> 我想,劉教授是有自己的議程的,並不是客觀理解法官的解釋!
請再看法官在釋義554的說法,法官是這樣說的:「婚姻係一夫一妻為營永久共同生活,並使雙方人格得以實現與發展之生活共同體。因婚姻而生之此種永久結合關係,不僅使夫妻在精神上、物質上互相扶持依存,並延伸為家庭與社會之基礎」請注意: 這一句在語意上,明顯是一個概括性的論述,又怎能說是“宜僅放在各該案件之脈絡中理解”!
如果說這“一夫一妻”宜僅放在各該案件之脈絡中理解,為什麼劉教授卻認為“人格得以實現”又可以作普遍性的理解(甚至包括「同性」的關係上)呢?在文句上,「婚姻係一夫一妻……使雙方人格得以實現……」根本是一氣呵成的!
本文估計,可能是劉教授支持同運心切,把自己的思想,也讀進別人的說話中!
另一方面,如我上面已提及,支持自由結婚權只在於一男一女婚姻的,不單是這些法官的看法,上面已提及,公政公約(包括聯合國的澄清)也是如此說的。在公政公約的第23條,聯合國已澄清,說明婚姻的定義,是在於一男一女!劉教授又如何解釋?
況且,本文上面已提及婚姻的意義,是在於社會的共識,目前,只有一男一女的關係,才是整體社會所共識認可的性關係!
3.24 文中說: “三、現行民法限制同性婚姻無正當理由與必要性: 承上,憲法第 22 條保障人民之婚姻自由,但同性性傾向之民眾卻無法基於其性取向相互結婚,”
>>> 這句說話,根本是語病,如果婚姻的定義及意義,是在於一男一女的結合,那麼,又如何存在兩個同性者不能「結婚」這回事?
3.25 文中說: “難以藉由法律上關於夫妻財產、社會福利、賦稅、繼承、醫療……等規定之適用,達成其與配偶永久共同生活,彼此緊密結合且於精神上、物質上相互扶持依賴,來實現其人格發展的可能性。”
>>> 這裡有兩方面的事情,劉教授混為一談了!
現我們嘗試分開處理:如果有一些是只涉及同性伴侶兩人之間的資源或權利,包括彼此的財產繼承,彼此的醫療決定權及疾病時的探視權等,現在已有機制(如遺囑及授權書等)解決這些問題,根本不用「同性婚姻」!
另一方面,如果有關的事情是涉及公眾資源,而這資源的付出,若帶有認同同性戀關係的意味,則要小心處理,不宜推進,否則這些措舉極有可能會反過來構成侵害他人的人權,就是他人的良心自由。
例如,如果有一社會福利,是因婚姻的關係而有的,例如因為有婚姻關係,公務員的配偶也可得享公務員的醫療福利,這福利的背後意義,可能涉及社會對一男一女的婚姻關係的嘉許與認同; 然而,若同性「婚姻」納入婚姻制度後,這福利是意味著政府(也代表了全體人民),也藉著這福利,認同及嘉許所有同性「婚姻」內之關係,對一些不支持同性戀生活方式的人民,這是對他們良心自由的侵害!
3.26 文中說:”「傳統向來就是這樣」難以作為限制其婚姻自由之正當目的,”
>>> 對,但沒有人說過這樣的話,這是稻草人謬誤!
3.27 文中說: “亦無證據可證明允許同性婚姻將有害何種公共利益,此種限制並無法憲法第 23 條所要求之必要性。應屬違憲。”
>>> 在上面,我們已經說明了,我們並不需以以“ 同性婚姻有害公共利益”來作為我們反對同性婚姻制度的理據!
不過,退一慢步來說,即使我們真的考慮這一點,我們也有理由相信,同性婚姻的制度,是對公共利益有害的!
根據聯合國的公政公約的第18.4條,父母對子女的教育是有主導權的,國家也應尊重。請問,如果一個制度,侵犯了父母對子女的教育自由,算不算是對公共利益的損害?
根據婚姻的定義,及其他地區的案例,同性婚姻合法了的國家,必然會導致兒童所接受的教育課程,一面倒地認同同性戀生活方式,甚至要使學童在其父母不知情甚至不願意下,也要接受一些同性戀意識的教育,從公政公約的角度,這是侵害了家長對子女的教育自由了!現在台灣還未通過同性婚姻,類似的情況已經常生(以性平教育為掩護),也引起不少家長的強烈抗議。我們可以預期,一旦同性婚姻法制化,這種趨勢只會變本加厲,更嚴重侵害家長的教育權!屆時支持同運的政府和官員,肯定會以「釋憲」的大棒,狠狠打擊仍有異議的家長。這種情況不得不令人深深憂慮。
除了教育外,同性婚姻基本上也會侵害他人的良心自由。若你是一間公司的僱主/股東,你一向對員工的(異性)配偶提供醫療福利,一旦同性「婚姻」的法例通過了,你可能也要被迫為員工的同性配偶提供相同的福利,如果你/你的公司本身是不認同同性戀的,這同性「婚姻」的合法化,就會衝擊你/你的公司的良心自由,因為你/你的公司已被迫在支持別人的同性戀生活!
3.28 文中說: “肆、對同性性傾向民眾之差別待遇是否違反平等原則: 一、「生理性別」(sex)與「性傾向」(sexual orientation): 我國憲法之「平等原則」規定於第 7 條︰「中華民國人民,無分男女、宗教、種族、階級、黨派,在法律上一律平等」。此外,憲法增修條文第 10 條第 6 項規定「國家應維護婦女之人格尊嚴,保障婦女之人身安全,消除性別歧視,促進兩性地位之實質平等」。此處所稱之「男女」、「性別」、「兩性」平等,究竟僅係指「生理性別」(sex)亦或包含「性傾向」(sexual orientation)或「社會性別」(gender)?這將為本案審理可能面對的議題之一。”
>>> 在憲法之制定時,根本沒有「社會性別」及「性傾向」這些概念。
3.29 文中說: “若是從目的解釋的角度來看,我們應該問︰為什麼憲法上述條文要特別以男女、性別為適用平等原則時的可疑分類……若是從其歷史上跟婦女同樣屬於「弱勢之結構性地位」(釋字第 649 號參照),且至今同樣深受刻板印象與負面偏見的影響來看,基於目的解釋,應將憲法第 7 條及憲法增修條文第 10 條第 6 項所稱之「性別」,包含「性傾向」在內。”
>>> 以在某些國家「曾受逼害」的經歷,就可以把一種特質當作是「性別」,的確是很特別,而且是特別牽強的說法!
如果是這樣,性別也應該包含「政治傾向」、「宗教傾向」,甚至是「種族」了!因為上面所說的弱勢地位,包括所曾受的逼害等,也曾在世上某些地方的某些宗教、政治及種族上出現過!
3.30 文中說:"又若從比較法觀點來看,大陸法系與英美法系具代表性的德國、美國、英國等國,法院判決及立法上也都是把平等原則的適用及於「性傾向」,而不再只是「生理性別」12。"
>>> 平等原則,應可以包括對所有方面不同的人,都要有平等的對待,當然,也可以包括不同性傾向人士!不過,平等,並不是要在所有的事情,被相同的對待,平等,是有一定的範圍的!
那麼,什麼是平等的範圍?
看看公政公約,平等的範圍,有兩方面,就是人權及在法律前的權利,分別由公政公約第2條及公政公約第26條所指出。
反過來說,如果公約或法律沒有說明的權利,則我們不能要求不同的人,一定得到相同的對待!
例如,我們知道,言論自由是公政公約所保障的人權,在這意義上,不同性傾向的人士,也應有其言論自由的;又例如,若在一個地區的法律,是禁止人傷害他人生命的,如果有人的生命受到威脅而向警方求助,警方是有責任保護他的。這權利對不同性傾向人士也是一樣的。
這些就是真正的平等!
但若有一些在公約及當地的法例所沒有說明的權利,則不同人在不同的處境中得到不同的對待,我們不能一概而論說是「不平等」。
例如,“與自己喜歡的人結婚的權利”,如果是異性戀,因為有當地的法例的認可,也是符合公政公約所訂定的結婚權,所以政府會有異性婚姻的制度。
但對一個同性戀者來說,因為“與同性結婚”,並不是當地的法例所認可,也不符合公政公約所訂定的結婚權,所以,沒有這種「結婚」權,並不能說社會對他們不平等,或是他們的人權被侵害!
3.31 文中說:"二、差別待遇是否合憲:本案牽涉對於歷史上長期處於弱勢與被歧視地位之群體,系爭法律使其無法如同主流異性戀民眾般選擇與自己同樣性傾向之結婚對象,顯已構成差別待遇。此差別待遇除了「婚姻之傳統如此」、「婚姻本來就是這樣」的空泛理由之外,"
>>> 這些理由當然空泛,不過這不是我們反對的理由!我們反對的理由,是在於同性戀仍是一個有爭議的生活方式,不宜納入婚姻制度之中,因為婚姻制度是代表了社會所共識要嘉許與認同的關係。
3.32 文中說:"在開放同性婚姻並無證據顯示將傷害社會公益的情形下13,並無合憲之重要目的存在,因此也毋需再討論其所採差別待遇與目的之達成間有無實質關聯。系爭法律之差別待遇違反平等原則。"
>>> 上面已說過了,同性婚姻會構成對良心自由及教育自由的侵害,這是對社會公益的傷害。我們還未計算同性婚姻同時可以在長遠上,構成對整個婚姻制度的衝擊,甚至瓦解,因為贊成同性婚姻的理據,若有,往往可以用來贊成其他婚姻的形式,包括多人婚姻等,若什麼關係都可以當作婚姻,婚姻制度就可算名存實亡了。
3.33 文中說:"伍、立法創設「民事伴侶法」之問題:一、「民事伴侶法」之類型及疑問……在國際立法例上,主要有兩種類型︰"
>>> 讓我們繼續看下去吧!
3.34 文中說:"(一)效力及權利義務較婚姻薄弱,但不論同性伴侶或異性伴侶皆可選用之制度:這種立法例可以法國 1999 年「民事伴侶結合法」(Pacte civil de solidarité,簡稱 PACS)為代表……若是採取此種類型之「民事伴侶法」,在本案中顯然無法滿足聲請人希望享有的因婚姻而實現之人格自由、伴侶間緊密共同生活關係及財產、社會福利、醫療……等權利,仍然侵害其婚姻自由並違反平等原則。"
>>> 這個我們也不贊成,並不是因為這是違反平等原則,而是因為這些制度,是對不認同同性戀生活方式者,作出人權方面的侵害!不過,既然大家都不贊成,不詳細討論了!
3.35 文中說:"(二)效力及權利義務幾乎與婚姻相同,但僅限於同性伴侶始可選用之制度……這種將同性伴侶與婚姻配偶刻意區別於兩種制度中做分別對待的作法,即使當事人在權利義務上大致相同,但明顯與美國黑白種族隔離時期「隔離但平等」(seperate but equal)的作法極為類似,其背後仍有「我們的婚姻是傳統甚至是正統,但你們不是—-你們不可以是」的意涵。
>>> 與3.34相似,這個本文也不贊成,既然劉教授也不贊成,在此不用討論了。
3.36 文中說:"二、小結:基於對上述兩類型的「民事伴侶法」之分析,本鑑定意見認為︰無論是採取上述哪一種類型的民事伴侶法或同性伴侶法,就本案聲請人之婚姻自由及平等權而言,將仍然違反憲法第 7 條、第 22 條、增修條文第 10 條第 6 項之意旨。"
>>> 我們認為,現行的一夫一妻的婚姻制度,而又不容許同性婚姻為法律所認可,並沒有違憲,反而同性婚姻本身,是違憲的!另一方面,以上所說的那兩類型的「民事伴侶法」也是不足取的,因為這些法例,是會如同性婚姻一般,侵害不認同同性戀生活方式者的良心自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