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逆向歧視」FAQ──性傾向歧視法的爭議

香港性文化學會(刊於2016年3月19日)

緒言

香港社會已為應否制訂性傾向歧視法爭論十多年,反對者指出這類法例雖以保障人權和消除歧視為目的,但實際的效果卻會剝奪不認同同性戀的市民的合理人權,導致他們承受「逆向歧視」(reverse discrimination),這樣並不公平,也非「真平權」。由於同性戀社運(簡稱「同運」)近年在西方已佔主宰性地位,所以逆向歧視的個案也愈趨頻繁,令不少市民對性傾向歧視法更感憂慮。[1]因此,支持立法者不斷抨擊逆向歧視的概念,本FAQ一方面澄清常見的誤解,另一方面回應這些批評。

逆向歧視 reverse discrimination FAQ

【問題一】甚麼叫「性傾向歧視」?

差別對待本身不能等同歧視,所以「性傾向歧視」應是指因著性傾向所作出不合理的差別對待。然而「對應性傾向的差別對待」有廣泛涵義,起碼可分為五大類:

  1. 因著同性性傾向本身(但沒有相關行為)作出差別對待。例如:單單因為僱員喜歡同性就把他解僱。
  2. 因著同性性傾向及相關性行為(如肛交)作出差別對待。例如:紅十字會因為肛交的高風險拒絕近期有進行肛交的同性戀者捐血。
  3. 因著同性性傾向所引致有公共意義及影響公共制度的行為(如同性婚姻)作出差別對待。例如:教會不把教堂租給同性戀者舉行同性婚禮。
  4. 因著同運的行動及其意識形態作出差別對待。例如:某同運組織的宣傳單張推動相當激進的性解放議程(包括同志遊行),某印刷公司因不認同這觀點拒絕提供服務。
  5. 因著崇尚同性性傾向,推動性傾向合理化,或(被)要求制定強迫平等化的措施,作出差別對待。例如:某學校拒絕推行美化同性性行為和同性婚姻的課程。

只有在領域1內,差別對待有很大機會是真正的歧視,但還要每個案例看清楚那些差別對待有沒有合理的理據。而在領域2-5內,差別對待則很有可能是基於合情合理的動機和理由,所以不能武斷說一定是歧視。在消除性傾向歧視過程中,所制定的法律或措施,主要應是去處理領域1的真正歧視,但在過程中,卻往往制裁了在領域2-5中的差別對待,即使當事人的行為是合理的。這便造成種種「逆向歧視」。

【問題二】何為「逆向歧視」?如何產生?

在過往社會,主流文化排斥同性戀,誠然有不少同性戀者因著其性傾向被歧視,那時爭取同性戀權益的人士也是一種挑戰主流文化的異見分子。現在時移勢易,在某些「先進」的社會裡(或某社會的某些圈子裡),主流文化不單不排斥同性戀,甚至開始認為不贊同同性戀的人都是充滿偏見和歧視的恐同症患者。在這種環境中,情況顛倒過來,有不少市民只是因為不贊同同性戀就被歧視,例如要面對不合理的差別對待、非理性的攻擊甚或法律的威嚇,這可稱為「逆向歧視」,而那些敢於挑戰主流擁同文化的人士,可稱為「同性戀異見分子」。我們討論的同性戀異見分子,只是指那些用和平和民主方法表達不贊同同性戀立場的人士,並不包括那些使用暴力或威嚇手段的人。

「逆向歧視」的產生有幾種原因:

  1. 在一些被同運滲透的文化中,一些同性戀異見分子在表達立場後就可能被「公審」或集體欺凌,這種「逆向歧視」純粹基於文化因素,未必與性傾向歧視法或相關公共政策有關係。
  2. 有一些「逆向歧視」是直接由性傾向歧視法或類似法例產生,因為那法例的規管可能一開始就欠缺充足理據或過分嚴苛,本來就不公義。
  3. 有一些「逆向歧視」是間接由性傾向歧視法產生,例如若有一歧視案例發生於一公司中,法例也要求公司負上轉承責任,所以也會被控告。所以僱主為了避免訴訟,便主動鎮壓不贊同同性戀的立場。
  4. 性傾向歧視法的理念是去禁止「基於性傾向的歧視」,在某些領域裡(如教育界),就算沒有這法例,當權人士也可主動制訂禁止性傾向歧視的政策,這也可能在那領域裡產生「逆向歧視」。

可見「逆向歧視」的成因不一而足:文化、性傾向歧視法、公共政策或不同領域的政策都有可能。

逆向歧視 reverse discrimination 性小眾

【問題三】有很多你們稱為「逆向歧視」的例子,只不過是事主先歧視同性戀者,譬如拒絕提供服務,侵犯了他們的平等機會,才受到反歧視法制裁,又怎能稱之為「逆向歧視」呢?

「歧視」的概念是複雜的,女廁不准男性進入是歧視嗎?老師只給表現優異的同學甲等成績是對其他學生不平等嗎?按照加拿大法學家Dale Gibson的分析,只有當那些差別對待是不合理的,差別對待才構成歧視。而只有那些產生實質影響(substantial)的歧視,法庭才應干涉。

然而,根據外國經驗,在實施了一些反性傾向歧視法後,異見聲音不斷受到打壓和邊緣化:教師不可表達不認同同性戀的立場、小至幼稚園的學生已被迫接受關於同性戀的教育,家長無權反對、堅持孩子需要父母被標籤為「恐同」、天主教背景的志願領養機構因為拒絕接納同性戀伴侶的領養申請而被迫關閉、自願接受改變性傾向輔導被法例禁止、支持一男一女的婚姻家庭價值被攻擊、失去拒絕服務同性婚禮的自由等等。我們認為,以上行為並沒有主動去干預同性戀者的生活,或去傷害他們,只是在多元社會裡一些同性戀異見分子和團體,行使自己的基本人權,堅持不被強逼去認同同性戀行為或同運的意識形態。這樣做合情合理,如何能標籤為「歧視」?

因此,這些法例剝奪了異見人士的言論和表達自由、教育自由、宗教自由、良心自由、經商自由和結社自由等,而這些正正是各大國際人權公約肯定的基本人權,不能以「平權」之借口去抹殺。我們認為,真正的平權,應該是每個人都享有同等的公民權利和自由,無論是支持或不認同同性戀都有和平表達意見的自由。贊成或反對的人都應該享有同等的權利表達意見和集會,而不是將壓力和司法責任只加於其中一方之上。這樣只是變相透過法律及司法制度,運用公權力去壓制一方,而偏袒另一方,其實是假平權。我們支持平衡人權,而多元自由社會則應尊重每個人的信仰──包括不認同同性戀的價值觀和傳統。

【問題四】你們經常擔憂立法後連批評同性戀都會觸犯法例,不是有很多人保證過性傾向歧視條例不會損害言論自由的嗎?他們說所有受條例監管的歧視言論都不屬於言論自由的範圍,因此不會損害言論自由。

人的保證是不可靠的,最重要是用理性和經驗分析性傾向歧視法可能有的後果。以現行的殘疾歧視條例為例,當中騷擾罪條款,只須被告人的行徑使對方「感到受冒犯、侮辱或驚嚇」就算作騷擾,標準是「一名合理的人」也有相同的感受。而所謂「一名合理的人」,在法庭上往往就是指法官的看法。[2]已有普通法的案例顯示,「大晒咩」或展示「同性戀是不道德的」這樣程度的批評,都有機會觸犯反歧視法。性傾向歧視法會侵犯言論自由,是非常真實的可能性,並不能掉以輕心,也不能倚靠空洞的保證去消除。

一些西方國家也意識到這危機。英國於2013年,已將《公安法》第五條中的「insulting」(侮辱)一詞剔除,就是因為很多人無辜被檢控,當時由民間成功推動國會修法。[3]此外,加拿大最高法院亦認為禁止僅是「ridicules, belittles or otherwise affronts the dignity of」的言論是違憲(表達自由)的。[4]而香港的歧視法包含的中傷罪就有類似字眼,若制訂性傾向歧視法,而同性戀議題非常敏感,反對者的言論往往被同運視為侮辱和嘲諷,所以性傾向歧視法的「性傾向中傷和騷擾罪」很大可能會禁制反對同性戀的言論,侵害同性戀異見分子的言論自由。很多外國案例都清楚顯示這趨勢,不可不察。

逆向歧視 reverse discrimination 同性戀

【問題五】一間餐廳拒絕招待同性戀者而被投訴違反了反歧視法也是被「逆向歧視」嗎?

我們絕不認同一間餐廰只是因為一個人的性傾向而拒絕提供服務,這與我們提出的「逆向歧視」案例不可相提並論。它們每一個都是有根有據,顯示出同性戀異見人士反受不合理的差別待遇。個案中受「逆向歧視」的事主均沒有惡意歧視同性戀者,只是希望根據真誠信念生活,不被侵犯。例如被投訴的蛋糕店主Aaron Klein一向有服務同性戀者,只是因著良心自由拒絕服務同性婚禮。事實上,問題中的可能性在現實發生的機會甚微,反過來我們也要反問:假若一間餐廳拒絕招待同性戀異見分子又如何?為何沒有人關注他們的權益,要立法保障他們?

【問題六】性傾向歧視條例保障不同性傾向人士,不單保障同性戀者,也保障異性戀者,既然所有人也保障,又怎會有「逆向歧視」呢?

受「逆向歧視」的,是不認同同性戀的人士,並非泛指異性戀者,故此上述的質疑是不相干的。試想一個人因為反對同性婚姻,而被親同機構解僱或拒絕聘請,由於解僱原因非關性傾向,故性傾向歧視條例不會保障那人。此外,異性戀者佔總人口的比例可能超過95%,相信絕少有人會因異性戀傾向而被歧視,故此性傾向歧視法的目的主要是保護性小眾。事實上,我們沒有聽到甚麼案例,性傾向歧視法是用來保護異性戀者的。

【問題七】香港現在已有四條歧視條例(分別是《性別歧視條例》、《殘疾歧視條例》、《種族歧視條例》及《家庭崗位歧視條例》),訂立多年來都沒有出現「逆向歧視」,為何你們認為性傾向歧視條例會造成「逆向歧視」呢?

那是因為現行的四條歧視條例跟討論中的性傾向歧視條例有著本質上的分別。同性戀和跨性別在社會上仍存在普遍的道德及價值觀爭議,性傾向也不容易客觀識別。再者,現有四條歧視條例不會影響至為關鍵的婚姻制度,性傾向歧視法卻會。從國際同運趨勢看,同性戀活躍分子的確會藉反歧視法例打壓異見,推動同性婚姻、領養子女的權利,其他條例則沒有這種情況。

逆向歧視 reverse discrimination LGBT

【問題八】一些「逆向歧視」個案由拒絕服務同性婚禮引起,(譬如拒絕為同性婚禮攝影、製作結婚蛋糕、賣花及提供場地等)但香港現正討論的是性傾向及性別認同歧視條例,並非同性婚姻,那麼,這些例子有甚麼意義呢?

香港雖然未合法化同性婚姻,但只要同性伴侶要求為一個猶如同性婚禮的場合──縱使沒有法定地位──提供服務,而商戶有為異性戀者提供相同服務,卻拒絕向同性伴侶提供服務,已可能觸犯了性傾向歧視條例,因為這是「較差的對待」。因此,關於拒絕服務同性婚禮的「逆向歧視」個案,訂立性傾向歧視條例後,在本港也會發生。

【問題九】逆向歧視的概念是因著推動種族平等的affirmative action所產生的(如為黑人進大學定下學額),但性傾向歧視法卻並非affirmative action,所以把逆向歧視的概念應用於此,實在是一個錯謬。

任何概念都有發展的空間,例如「護士」可能開始時只是指女性,但今天「男護士」卻並非矛盾,更非錯謬。從字面而言,逆向歧視可指與原初歧視持相反方向的歧視,上面已解釋為何可應用到性傾向歧視法的爭議上。所以,縱使不是因著affirmative action,只要我們有清楚解釋,而這解釋的確貼切個案的情況,那我們現在的逆向歧視概念其實是相當恰當的。

注釋:

[1] 有關個案,請參小冊子《性傾向歧視法與同性戀社會運動——逆向歧視的真實例子》(增訂四版),和「逆向歧視資料庫」,載有不斷更新的個案,網址:https://blog.scs.org.hk/category/逆向歧視/
[2] 子凱,〈性傾向歧視條例與言論自由〉,《時代論壇.時代講場》,2013年1月29日。取自:http://christiantimes.org.hk/Common/Reader/News/ShowNews.jsp?Nid=76576&Pid=6&Version=0&Cid=150&Charset=big5_hkscs
[3] 立言,〈戇豆先生發起Reform Section 5–Feel free to insult me運動帶給我們的啟示〉,《時代論壇.時代講場》,2013年8月15日。取自:http://christiantimes.org.hk/Common/Reader/News/ShowNews.jsp?Nid=79465&Pid=6&Version=0&Cid=150&Charset=big5_hkscs
[4] Saskatchewan (Human Rights Commission) v. Whatcott, 2013 SCC 11 (CanLII), <http://canlii.ca/t/fw8x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