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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性戀者」是被歧視的「弱勢社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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陳劍雲(宣道會北角堂傳道)Wedding 322034 1920「點解異性之間可以結婚,同性之間就唔可以,有不同的對待,顯然係歧視同性戀者,係異性戀霸權!」

提出歧視申訴,是當今社會最犀利的政治武器之一。然而,正如戰場上的情況一樣,被濫用的武器越犀利,所做成的傷害越大。在當代各種社會運動中,性權運動人士、同志團體是最善於以「歧視」為控訴的武器,他們聲稱同志配偶不能得到與異性婚姻同等的法律地位,就是歧視。但是,是否所有「差別對待」都構成歧視呢﹖

隨著文明的進步,我們知道很多社會習以為常的事情,都帶有歧視成分,例如,男女同工不同酬,男女在接受教育、求職上存在因性別而出現機會不均等,我們稱之為性別歧視。當類似的差別待遇因為傷殘、種族而產生,我們就稱為傷殘歧視和種族歧視。必須注意的是,遭受差別對待只是少數族群(minority group)證明受歧視的必要條件,而不是充分條件。性別、傷殘和種族歧視的申訴之所以能夠成立,因為這些族群還具備以下的條件:

1.他們整體有受到歧視的歷史,以致有證據顯明,他們的經濟收入、教育水平和文化機會都低於一般人。

2.他們在政治上是弱勢的。

3.這些少數族群呈現一些外顯、不變和可證明的特徵,例如種族、膚色、性別或傷殘。

在有關維護平等、人權的討論中,若一個族群具備以上三項條件,才算是「應受法例特別保護的少數族群」(protected and suspect minority group),政府需立法防範此族群所受的「實質性」(substantial)歧視,並修訂存在這樣歧視的現行制度。

可是,「同性戀者」並不具有上述三項條件:

綜合以上討論,即或有個別同性性取向的人士有被歧視的經驗,但「同性戀者是被歧視的弱勢社群」之說,仍然不足取信。若果以此說作為要求合法婚姻地位的理據,要求社會的大多數人改變以「一夫一妻」結合作為婚姻的定義,則更加是少數人的專制霸權(tyranny of minority)了。

【註:本文原刊於《宣訊》第45期〔香港:宣道會香港區聯會,2003年9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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