美國最高法院的司法霸權及脫離原意的詮釋——簡介Bostock案異議大法官Kavanaugh的論點

【摘要】異議判辭(大法官卡瓦諾主筆)

  • 大法官卡瓦諾(Brett Kavanaugh)批評多數法官破壞三權分立,訂立了一條新法例:「在美國憲法下的三權分立,修改第七條的責任屬於國會和總統,於立法程序裡進行,而不屬於法院。」「多數法官強加自己對善良、正直、公義的看法在他人身上。」
  • 卡瓦諾並非不接納同性戀者。相反,他完全認同同性戀者「不應在社會上被排斥,不應在尊嚴上或價值上被視為低一等的人。」可是他也指出「但我們是法官,不是國會議員……在憲法的三權分立之下,我們身為法官的角色是要詮釋和遵從法律,不管我們喜歡結果與否。我們的角色並不是制訂和修改法律。正如第七條所寫,沒有禁止基於性傾向的職場歧視。」
  • 按著一般意思(ordinary meaning)解釋條文,是文本主義進路裡解釋條文的重大原則,這個根據原意來詮釋法律的原則由來已久。法院一次又一次地拒絕以字面意思(literal meaning)來詮釋法律。正確地按一般意義解釋法律,是為了符合以法而治——由公民所能理解的法律作出治理,而不是以「法官」而治;讓民主社會向公民負責,而不是由非民主產生的法官越俎代庖,按自己解釋而變相立法。
  • 根據一般意思來詮釋法律,必須忠於詞組(phrase)的整體意義,而不是單獨理解詞組裡每個字的意思……例如,「an American flag(一支/美國/旗)」,字面上可以包括任何一支在美國內製造的旗,但在日常用法中它只代表美國國旗。這例子說明了「當兩個單字拼合而產生一個意思,與分別地理解兩個字的機制並不相等」。
  • 所有原意的慣常指標,即日常用法、國會的日常用法、行政機關的日常用法、美國法律及法院以往的判決,都證明了性傾向歧視跟性別歧視是不一樣的,性傾向歧視不是性別歧視的一種。卡瓦諾一針見血:日常裡原告被解僱是因為他們是同性戀,而不是因為他們是男人。性傾向歧視與性別歧視不同是最顯然的詮釋。

余嘉玲(香港性文化學會項目幹事)、
蔡凱琳(香港性文化學會實習生)

修改法律是誰的工作?

異議大法官卡瓦諾(Brett Kavanaugh)在判辭第一句就指出,「此案歸結為一個基本問題:由誰決定?」(卡瓦諾,頁1,下同)究竟是國會,抑或法院?決定甚麼?就是《民權法》第七條所禁止基於(because of)個人「種族、膚色、宗教、性別或國族起源」的職場歧視「應否擴闊至包括性傾向歧視?」(頁1-2)

卡瓦諾直接道出答案:「在美國憲法下的三權分立,修改第七條的責任屬於國會和總統,於立法程序裡進行,而不屬於法院。」(頁2)卡瓦諾回顧過去,指出關於性傾向歧視的問題,一直以來正在處理。2007年,眾議院以235對184票贊成禁止基於性傾向而造成的職場歧視。2013年,參議院也以64對32票支持相似的禁令。2019年,眾議院再次以236對173票支持立法禁止基於性傾向的職場歧視。「但儘管眾議院和參議院都曾投票立法禁止性傾向歧視,兩院都沒有與總統達成一致,一起將法案寫成法律。」(頁2)

卡瓦諾並不是不接納同性戀者。相反,他完全認同同性戀者「不應在社會上被排斥,不應在尊嚴上或價值上被視為低一等的人。」(頁2)可是他也指出「但我們是法官,不是國會議員……在憲法的三權分立之下,我們身為法官的角色是要詮釋和遵從法律,不管我們喜歡結果與否。我們的角色並不是制訂和修改法律。正如第七條所寫,沒有禁止基於性傾向的職場歧視。」(頁2)。

卡瓦諾在第一部分指出,「《民權法》第七條並沒有禁止其他形式的職場歧視,例如年齡歧視、殘疾歧視,或性傾向歧視。」(頁3)不過在過去,國會已經就新形式的職場歧視訂立新法律,例如1967年通過的禁止年齡歧視法案和1990年國會通過的殘疾歧視法案。卡瓦諾藉此指出,「為了禁止年齡歧視和殘疾歧視,法院並沒有單方面去重寫或更新法律。相反,是由國會和總統制定新法律。」(頁3-4)幾十年以來,國會已經考慮過多個法案禁止職場上的性傾向歧視,但最終都沒有成功。卡瓦諾表示,「面對立法沒有成功,法官都不應根據自己對政策的看法來重寫法律。」(頁4)言下之意就是說,縱使大法官個人認為有充足理據去制訂禁止性傾向歧視的法例,也應讓國會去完成這工作,而不是自己濫用司法權去重新定義第七條。

他認為,「原告的論據非常新穎和有創意:基於性傾向而作出的歧視和基於性別而作出的歧視,並不是不同形式的歧視。基於性傾向而作出的歧視都會被視為性別歧視,原因是如果一個男同性戀者因他同性戀的身份被解僱,那麼即是說他被解僱的原因是因為他喜歡男人。但是在相同的情況下,女人卻不會因為她喜歡男人而被解僱。根據這個理論,這個男人被解僱,至少在字面上來說,是因為他的性別。」(頁5)

卡瓦諾認為,這種論證方法是一種「字面意思進路」(literalist approach)。在這種詮釋方法之下,性傾向歧視現在也被視為性別歧視的一種。而因為《民權法》第七條禁止性別歧視,因此也同時禁止性傾向歧視。而且多數法官的意見認為「1964年訂立的這條法律已經是這樣,只是所有人都不知道。」(頁5)對於多數法官認同這種論證方法,卡瓦諾表示驚訝。

字面意思與一般意思

卡瓦諾區分字面意義(literal meaning)和一般意義(ordinary meaning),且認為理解文本的關鍵是其一般意義,而非字面意義。因此,法庭的裁決若要成功,必須證明以下兩項之一:(頁5)

  1. 法院對法律的解釋應遵從字面意義,而非一般意義;
  2. 「基於性別而造成的歧視」(discrimination because of sex)的一般意思已經包括性傾向歧視。

但卡瓦諾認為他們兩項都做不到。不單如此,卡瓦諾還列舉多方面的證據,得出這結論,「所有原意的慣常指標,即日常用法、國會的日常用法、行政機關的日常用法、美國法律及法院以往的判決,都證明了性傾向歧視跟性別歧視是不一樣的,性傾向歧視不是性別歧視的一種。」(頁21)這論點是從詮釋的角度出發,因為阿利托也有類似觀點,我們一併在另一文更詳細處理:招雋寧、余嘉玲、蔡凱琳,〈忠於文本主義地理解「性別歧視」的字義──Bostock案異議大法官的詮釋觀點〉。

結論

卡瓦諾重申三權分立的重要性,法院應交由國會對於性傾向歧視立一條新法例,而非法院自己在第七條中延伸解釋。卡瓦諾提出:「多數法官強加自己對善良、正直、公義的看法在他人身上。」(頁25)這會令人困惑及認為判決結果不認真,法院奪取國會職能,令公眾對三權分立中誰是決策者感到疑惑,法官的決定應該基於法律而非個人偏好。(頁26)其實立法院一直有進行性傾向歧視新法例的程序,今次法院的決定有如加速立法程序,失去需要長時間、有意義的立法行動,間接影響國會運作。因此,「很容易就能想到,接下來的幾年,眾議院和參議院會就一項法案進行歷史性投票,該法案就是禁止僱主基於性傾向而歧視員工」,[1]但「今日(對判決的)勝利是由司法霸權得來」。(頁27)因此司法機關在法律詮釋上適當的工作是「應用民意代表在國會的工作,而非修改它們」。(頁27)

注釋:

[1] 卡瓦諾個人似乎是支持這種立法上的發展的。

 

【美國最高法院Bostock案特刊系列】

  1. 性傾向或性別認同歧視必然涵蘊性別歧視?——簡介Bostock案多數意見的論點
  2. 美國最高法院變身「海盜船」 濫權訂立性傾向及性別認同就業歧視新法例——簡介Bostock案異議大法官Alito的論點
  3. 美國最高法院的司法霸權及脫離原意的詮釋——簡介Bostock案異議大法官Kavanaugh的論點
  4. 基於性傾向或性別認同的歧視必然意味基於性別的歧視嗎?——對美國最高法院判決(Bostock v. Clayton County案)的批判
  5. 忠於文本主義地理解「性別歧視」的字義——Bostock案異議大法官的詮釋觀點
  6. 前車可鑑——從Bostock案的深遠影響反思「性傾向/性別認同歧視法」

下載《性別歧視=性傾向/性別認同歧視?──從美國最高法院Bostock案反思香港的歧視法》特刊 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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