婚姻的特殊地位來自其權利和義務

鄭安然(項目主任)

【香港上訴庭論婚姻制度系列:六之五】

判詞主筆潘兆初法官指出香港基本法的婚姻是指男女婚制,因此值得受本地法律的完整保護。所謂「保護」是指提防一些不容許的侵蝕(inroads),以致婚姻的制度被動搖或崩潰。保護婚姻不單指保護婚姻關係或其權利和義務,而是指法律上保護婚姻本身的地位(status),因此法律要小心處理一些對婚姻權利的挑戰。潘官認同其餘兩個法官的看法,並進一步指出「婚姻不單是一種人際關係,而是一個特殊地位(special status),附帶著一組與婚姻相關的權利和義務。」(第87段)

因此,婚姻的特殊地位來自其附帶的權利和義務。潘官指出「已婚狀態」和其所有的權利和義務實際上可視作「同義詞(synonymous)」。故保護這些權利單單屬於已婚人士已是「保護婚姻」的特殊地位。相反,若未婚人士也可以得到同樣權利和義務,婚姻的獨特性會因此失去,已婚和未婚的界線即使不立即失去也變得模糊,「婚姻」在法律的意義很容易被掏空(emptied out)。(第95段)

根據西方同志運動推動同性婚姻的經驗,都是先以爭取同志伴侶享有部分婚姻權利作第一步,然後訂立民事結合法,最後制度化同性婚姻。以英國做例子,當時為同性伴侶而設的民事結合法,其權利和義務跟婚姻法一模一樣,只是名字不同。當時的推動者指出這做法不會影響婚姻地位,但過了不久,英國就制度化同性婚姻。我們認同潘官的看法,事實上,婚姻的特殊地位正正來自其權利和義務,兩者不能分割。若其他關係的人也可以有婚姻權利和義務,婚姻的獨特性就會被損害。

當然,這後果不一定馬上出現,但張官和潘官都指出制度的改動從邏輯一致性的角度看,都往往有溢出效應(參本系列的六之三),所以我們不能掉以輕心。事實上,西方的經驗告訴我們,絕大多數訂立民事結合法的國家,後來亦會制度化同性婚姻。有些人說,我們可以賦予兩種制度同樣的權利和義務,但只要在異性戀關係中保留「婚姻」這名稱便可──這樣不是兩全其美嗎?西方經驗給我們的教訓是:這種安排極不穩定,而且同運縱使基於策略考慮同意於一時,但長遠必定不會接受這種妥協。台灣的辯論清楚告訴我們,主流同運堅決要把同性關係和異性關係同樣放在一條婚姻法中,而不接受特別為同性伴侶分開立法的專法,說這是歧視

這辯論也臨到香港,立法會議員已提出研究同性伴侶的建議(2018年7月),我們相信上訴庭的判決重點能幫助我們更全面思考這問題。

上訴庭論婚姻制度系列|緒言

綜合分析:
公務員同性伴侶福利案判詞簡析

重點評析:

  1. 婚姻制度值得受法律完整保護
  2. 有關婚姻制度的變革應考慮本地特殊處境
  3. 婚姻制度的邏輯一致性
  4. 婚姻只是「關係」,沒有其他?
  5. 〈婚姻的特殊地位來自其權利和義務〉
  6. 主流價值觀支持異性戀婚姻 不容忽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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