婚姻只是「關係」,沒有其他?

鄭安然(項目主任)

【上訴庭論婚姻制度系列:六之四】

在一些人眼中,婚姻不外乎是「關係」,但在公務員伴侶福利案中,香港上訴庭的法官認為婚姻不止「關係」,更是社會及法律的制度(institution)和身份地位(status)。張舉能法官在整份判辭[1]的第二句便指出:「婚姻是社會和法律制度,值得受法律完整保護,我認為這是不證自明(self-evident)的……在香港,婚姻只是指男女婚制(heterosexual marriage)。」(第2段) 張舉能法官因為考慮香港獨特的憲法處境,指出《基本法》第37條對男女婚制的憲法保護,跟很多西方國家不同,而且《基本法》草擬者在第25條已同時肯定平等的權利。

林文翰法官在判辭的第20至34段進一步解釋。他指出,在同性伴侶的平等權利和福利的辯論中,常常集中在「關係為本」(relationship-oriented)的分析,以「同性伴侶和異性伴侶關係本質上相同,因此兩種關係的差別對待是歧視」為主要論據。(第20段),但林官認為這個辯論在今天的香港是「放錯了焦點」(wrongly focused)。

婚姻不單是「關係」,更是「身份地位」

林官指出,婚姻不只是伴侶「關係」,「而是一個承諾,在其之上,法律及其他社會規範(social norms)認可的一種特別和獨特的身份地位(status)。」(第22段)這個身份地位伴隨著法律及其他社會規範授予特權、福利和義務,不被伴侶關係的好壞和起伏影響。即使二人關係已經終結,法律仍然會要求決定離婚的雙方解決法律權利和義務的事。(第22段)

「關係為本」困難一:婚姻變得不再獨特

因此,林官認為「如果一個權利或特權(及其相關的義務及責任)是以身份地位為本(status-based)而非以關係為本(relationship-based),則強制類似的特權及福利擴展到其他與婚姻類似的關係(如同性戀關係或其他形式相似的關係)會必然侵害這個身份地位的獨特性。」(第24段) 因為「若變成關係為本,關係的實質(substance)就需要被檢視。」(第25段) 但「人際關係複雜而恆常變化(complex, involving ever-changing dynamic)」, 若說同性伴侶關係享有跟異性伴侶一樣穩定及豐富的關係,林官指出「這樣也可以說很多未婚伴侶享有相同或類似的關係。」甚至,有更多住在一起的人享有穩定關係,他們同樣互相照顧及關心,「他們可能是父母及子女、兄弟姊妹、至親或好朋友。在互相照顧的角度看,這些關係的本質或許跟一些伴侶沒有分別。」(第26段) 因此,如果以關係為本,若父母及子女、兄弟姊妹等關係沒有已婚人士的福利,就很難說不是歧視了。

「關係為本」困難二:難以衡量哪種關係才是婚姻

此外,林官指出在實際操作上,以身份為本也比以關係為本可行得多,因此不少公共政策都會以婚姻身份地位作相關的標準。但面對伴侶關係的起伏變化,法院或行政部門很難有一套客觀而普及的方法和指標衡量二人的關係,從而決定是否給予有關福利或權利。林官也指出「現實上,在很多情況下,當二人關係不是太好時,法律權利及義務就變得至關重要。」(第29段)

因此林官認為婚姻應以身份地位為本作思考,而關係為本則有以上兩個困難。然而,林官指出至於婚姻的身份地位應否擴張至同性婚姻,則應交由社會共識決定,而不是以關係為本去評估有沒有平等對待。(第31段)但有關同性婚姻的討論,也可以用林官的思路反思。

對同性婚姻思考的啟迪

林官論到今次同性伴侶婚姻福利的辯論時,區分了兩種思路:關係為本和身份地位為本,這也能幫助我們思考同性婚姻的辯論。事實上,同性婚姻支持者常常以關係為本的思考作主要論據,認為同性戀和異性戀的關係本質上都是互相照顧等,因此在婚姻地位的問題上對兩種關係的差別對待是歧視。例如在2015年6月美國聯邦最高法院的同性婚姻判決中(Obergefell),五位支持判決的法官都認為婚姻提供情感上的滿足及互相支持,在這方面同性婚姻與異性婚姻無異,故政府亦應准許同性婚姻。此外,加州八號提案司法覆核案的法官Judge Vaughn Walker也這樣定義婚姻:「假若有一對配偶選擇一起生活,持續委身於對方,並建基於大家對彼此的感覺組成家庭、形成經濟的伙伴關係和互相支持(也支持一些倚賴他們的人),而且他們的關係被國家承認和認可,那這就是婚姻。」[2]

婚姻的獨特性指向男女婚制

但我們認為這種關係為本的思考像林官對今次案件的評論一樣,是「放錯了焦點」 (wrongly focused)。婚姻不單是「關係」,更是社會及法律的制度(institution)和身份地位(status)。如張官指出:「婚姻是社會和法律制度,值得受法律完整保護。」林官也指出,婚姻是法律及其他社會規範(social norms)認可的一種特別和獨特的身份地位(status)。因此,我們認為從「身份地位為本」的角度,可以進一步論證婚姻的「特別和獨特」及「值得受法律完整保護」是指向男女婚制而說。相反,以「關係為本」的思考卻忽略了婚姻為何獨特及值得受法律完整保護的問題,最終傷害婚姻的獨特性。

美國聯邦最高法院首席大法官約翰.羅伯茨(John G. Roberts Jr)在2015年同性婚姻判案中的異議判辭清楚有力地回答了「婚姻為何獨特及值得受法律完整保護」的問題。他說「真正問題是——什麼構成了『婚姻』,或者更準確的說,誰決定什麼構成了『婚姻』?多數法官基本上忽略了這些問題……將婚姻普遍定義為一男一女的結合並非歷史的偶然。婚姻的起源不是因為政治運動,也不是一個發明」(p. 4),而是「起源於一個本質性和至關重要的需求:確保生下孩子的父母有終生的關係,而且他們在這種穩定的環境中獻身於撫養孩子。……因此,為了孩子以及社會的好處,導致繁衍的性行為只應該發生在獻身於一段長期關係的男女之間。」(p. 5)社會把這種關係稱作婚姻,並且「通過賦予婚姻一種受尊敬的地位,和賦予結婚夫婦物質性的福利,社會鼓勵男女在婚姻之內,而非之外,發生性關係。」(p. 5)很明顯,這種婚姻的結構是異性戀的。若「以關係為本」作思考,而非為了可能出現的新生命的重大好處作考慮,很難理解為何婚姻是「獨特及值得受法律完整保護」,和跟其他關係有何分別。

而林官提出「以關係為本」的困難同樣可以適用於同性婚姻的討論上。同性婚姻支持者說:若互相照顧及提供情感滿足的關係就等於婚姻,跟異性戀關係應視作沒有分別,否則是歧視。然而,按這思路未婚伴侶的關係也應等於婚姻,甚至父母及子女、兄弟姊妹、至親或好朋友的關係,及三五知己也可以一起組成多元婚姻。其實羅伯茨也有指出支持同性婚姻「的論證大多同樣支持『多元婚姻』是基本人權。」(p. 20)但這會損害婚姻的獨特性。

或許,不少人第一個印象都會視婚姻為彼此關懷的私人關係,當中包括愛與獻身,這是沒錯的,但婚姻不只如此,因為我們由小到大,都會跟自己的父母、至親及朋友有這種關係,但我們沒有跟他們結婚。因此「關係為本」的婚姻定義完全忽略了婚姻是社會及法律制度及身份。雖然婚姻隨著人類社會的多元和複雜不斷演變,但萬變不離其宗的是,每個小孩都有一個父親和一個母親。因此,婚姻制度是對孩子最有利的社會體制,不是單純私人關係,況且今天在香港,同性戀及其他私人關係都是法律容許的,只是婚姻制度需要考慮社會福祉。

婚姻是一種地位身份,有其獨特性,輕易擴張婚姻的定義至同性伴侶會改變其原意,背後的關係為本思考最終也可能會導致婚姻制度的取消。打個比方,當任何旅客到達香港都可以即時有香港永久性居民的身份時,「香港人」的定義會改變,甚至進一步取消了香港人的獨特性。任何改變都會有社會代價,所以證明的責任在革命派一方,他要證明他提出的新制度明顯比舊的好。況且,其他關係的結合方法不是法律禁止,例如兩男(或一女兩男)大可終生廝守。既然一夫一妻制並非強制性的制度,而只是鼓勵性的,那只要一夫一妻制比其他制度有實質優點,那支持一夫一妻制也是合乎理性的。

注釋:

[1] 梁鎮罡對公務員事務局局長及稅務局局長 [2018] HKCA 318
[2] “Marriage is the state recognition and approval of a couple’s choice to live with each other, to remain committed to one another and to form a household based on their own feelings about one another and to join in an economic partnership and support one another and any dependents.”

上訴庭論婚姻制度系列|緒言

綜合分析:
公務員同性伴侶福利案判詞簡析

重點評析:

  1. 婚姻制度值得受法律完整保護
  2. 有關婚姻制度的變革應考慮本地特殊處境
  3. 婚姻制度的邏輯一致性
  4. 〈婚姻只是「關係」,沒有其他?〉
  5. 婚姻的特殊地位來自其權利和義務
  6. 主流價值觀支持異性戀婚姻 不容忽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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