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啟文
同性婚姻的訴求在台灣已帶來巨大衝擊,伴侶盟也愛把同性婚姻稱為婚姻平權。這種修辭法在辯論中是有優勢的,然而,究竟甚麼是「平等」和「平權」呢?所有人在所有事上都得到同等對待,這就是平等了嗎?不是的,一律給學生的考試卷同一個分數(無論他表現如何),並非公平,反而是對優秀學生不公平。簡而言之:「等者等之,不等者不等之」,這樣才是公平。
社會鼓勵特定的婚姻形式,而不去制度化另外一些(如三人或多人婚姻),為的是保障和促進社會的長遠發展。有人認為異性戀者可以結婚,同性戀者卻不可以,這種差別對待就是不平等──這種理解是膚淺的。我們還要仔細考慮:婚姻制度的目的是甚麼?在十種八種可能的婚姻制度中,我們應用那些原則包含或不包含那些呢?要把同性婚姻等同婚姻平權,首先要證立同性戀結合與異性戀結合有相同價值。
同運人士往往以「世界潮流」或「與國際接軌」等理由支持同性婚姻。這種觀點相當有影響力,但這只是因為我們亞洲社會崇洋,喜愛追趕「先進」國家。然而作為一個哲學教授,我不得不指出這種論證基本上犯了不相干謬誤,如何界定「先進」?十多個西方國家的趨勢就代表「世界」嗎?他們的發展就一定是好嗎?為何我們要跟隨他們,不能走自己的路嗎?事實上同性婚姻並非國際人權的共識,《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23條是這樣說的:
- 家庭是天然的和基本的社會單元,並應受社會和國家的保護。
- 已達結婚年齡的男女締婚和成立家庭的權利應被承認。…
事實上,以上沒有提到「同性婚姻」,論到的婚姻也是男女之間的結合。紐西蘭早年也不接納同性婚姻,一對女同性戀者不服,上訴到聯合國人權委員會,但按委員會在2002年對《公民權利及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的解釋,人權公約提到的婚姻權利是指「單純一男一女的自願結合」。另外,歐洲人權法庭近年的三個判決都表明,《歐洲人權公約》並未賦予成員國有承認同性婚姻的義務:2010年的崔克與托夫訴奧地利案(Schalk and Kopf vs. Austria,no. 30141/04);2012年有關法國的Valérie Gas與其女同性伴侶Nathalie Dubois申請領養的訴訟;2014年的Hämäläinen v. Finland, Application no. 37359/09。
另一些人說:同性婚姻是人權,所以不用訴諸社會共識,因為少數人的權益不是多數可以決定的。當然,不應讓大多數人的意願主宰法庭的決定,但這就代表可以讓少數人的訴求去主宰法庭的決定嗎?人權可用來保障少數人,但這不表示所有「少數群體」對人權的宣稱就必然對,難道凡是弱勢群體提出的訴求,就必然合理?當然不是,這種盲目追捧少數群體的思路是矯枉過正。例如:要求與父母和兄弟姊妹結婚的人更加少數,難道他們的訴求就更加是人權?多數也好、少數也可,關鍵是如何釐定何為人權的標準。
世界人權宣言(Universal Declaration of Human Rights)第二十九條說:
- 人人對社會負有義務,因為只有在社會中他的個性才可能得到自由和充分的發展。
- 人人在行使他的權利和自由時,只受法律所確定的限制,確定此種限制的唯一目的在於保證對旁人的權利和自由給予應有的承認和尊重,並在一個民主的社會中適應道德、公共秩序和普遍福利的正當需要。
很明顯,考慮人權時不代表要全面抹殺「道德、公共秩序和普遍福利」的重要性,而這些正是多數人會考慮的因素,如何能說多數人的意見全不相干呢?由於篇幅所限,本短文只能就著「同性婚姻是人權」的說法作點批判反思,更詳細的討論請參:關啟文,〈同性婚姻是人權嗎?〉,http://kwankaiman.blogspot.hk/2012/11/blog-post_22.html。
【註:原文刊於「政問」】